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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慈善條例》
(2021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慈善組織和慈善財產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贈
第四章 慈善服務
第五章 應急慈善
第六章 促進措施
第七章 信息公開和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慈善事業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的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發展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協調機制,將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指導和推動慈善事業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慈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特點做好相關慈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給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設立“湖北慈善獎”;每年9月5日“中華慈善日”所在周為“湖北慈善周”。
第二章 慈善組織和慈善財產
第六條 慈善組織是依法成立、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的非營利性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設立登記時,應當優化流程,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可以依照其申請同步登記為慈善組織。
第七條 慈善組織應當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健全決策、執行、監督等管理制度,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開展慈善活動。
第八條 慈善組織應當加強財產管理,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實行專戶管理,獨立核算,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根據章程和捐贈協議的規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科學合理設計慈善項目,建立項目管理制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對已完成的慈善項目可以自行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情況向社會公開。
慈善組織資助村(社區)實施慈善項目的資金,應當按照慈善捐贈資金??顚S?。
第十條 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受益人簽訂協議,約定慈善財產的用途、數額和使用方式等內容。
受益人未按照協議使用慈善財產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約定情形的,慈善組織有權要求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有權解除協議并要求其返還財產。
慈善組織對受益人的資助或者服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受益人受助情況發生變化不再需要資助的,有權終止協議,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財產管理人應當按照協議將剩余資助財產返還慈善組織。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章程未規定的,由其登記的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清算結束后,應當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贈
第十二條 慈善募捐包括定向募捐和公開募捐。
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開展定向募捐。定向募捐應當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和會員等特定對象的范圍內進行。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依法取得公開募捐資格。
個人或者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不得開展公開募捐。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提前十日報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項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為應對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無法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前辦理募捐方案備案的,應當在公開募捐活動開始后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通過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或者以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方式開展現場公開募捐活動的,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內進行。確有必要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進行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報其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臺發布公開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時在以本慈善組織名義開通的網絡平臺發布公開募捐信息。
第十六條 個人或者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基于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負責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統一管理和核算募捐活動的全部收支并承擔法律責任。
合作開展公開募捐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協議,并向社會公開合作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尊重和維護募捐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生產經營和居民生活。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慈善捐贈。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
捐贈人可以捐贈財產興建學校、醫院、養老院、福利院等公益事業工程項目,并與受贈人簽訂捐贈協議,約定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等事項。
捐贈人可以向慈善組織捐贈財產設立慈善基金,或者依法設立慈善信托,約定將慈善基金、慈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用于特定的慈善目的。
捐贈人可以立遺囑向慈善組織捐贈個人財產。遺贈生效后,慈善組織應當按照遺贈人的意愿將遺贈財產用于慈善目的。
第十九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電子或者紙質捐贈票據。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慈善組織自依法登記之日起,可以憑其標明慈善組織屬性的登記證書向同級財政部門申領公益事業捐贈票據。
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慈善組織應當完善捐贈反饋機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提供捐贈款物使用等情況的跟蹤查詢服務。
第二十條 對接受捐贈的非貨幣性資產,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捐贈人提供的合法有效憑據標明的金額或者公允價值作為受贈資產入賬價值。公允價值難以計量的,可以采用第三方專業機構評估等方式確定。
第二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募捐方案、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
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召開理事會作出決定,并在捐贈財產使用前報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開。
確需變更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的同意;確實無法聯系到捐贈人或者捐贈人死亡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個人為解決本人、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重大疾病、意外傷害等特殊困難需要,可以向慈善組織或者所在單位、城鄉社區組織等求助,也可以向社會求助。
個人向社會求助的,求助人應當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合理確定求助上限,公開受助款物用途及剩余款物處理方式等,不得虛構事實騙取他人捐贈。受助款物達到求助上限、求助目的已經實現或者受助情況發生變化不再需要救助時,求助人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及時發布不再接受捐贈的信息。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其發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在顯著位置或者以其他易于識別的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風險防范提示,告知個人求助不屬于慈善公開募捐,并不得代為接受捐贈;發現求助人有虛構事實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停止提供服務,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降低影響,并向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協助調查處理。
第四章 慈善服務
第二十三條 慈善服務是指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無償服務以及其他非營利服務。
慈善服務包括以扶老、助殘、恤病、濟困、救災等形式對困難群體和個人的幫助,以及對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事業發展的促進等。
第二十四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可以自行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提供。
第二十五條 鼓勵慈善組織加強專業化建設,支持慈善組織、專業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以及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加強協作,推動慈善與社會工作融合發展,提高慈善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專業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向社會提供慈善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運用自身資源或者智力、體力、技能等,開展慈善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公益性醫療、教育、養老、殘障康復、心理咨詢、文化體育等方面的機構和設施,為慈善服務提供支持。
開展醫療康復、教育培訓等需要專門技能的慈善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
第二十七條 開展慈善服務,應當尊重和保護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的人格尊嚴、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不得侵害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應急慈善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慈善活動納入突發事件應對體系,健全慈善領域應急預警響應機制,明確政府有關部門在應急慈善工作中的各自職責,統籌各類應急慈善力量,提升突發事件應急慈善活動的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組織、協調、引導開展應急慈善活動;根據應急預案及時、準確發布捐贈款物、志愿服務等方面的需求信息,促進慈善捐贈、志愿服務等與救助需求有序對接。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以及其他社會力量根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引導,積極參與應急慈善活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慈善物資調度機制,動態發布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慈善組織、相關企業以及其他社會力量運用專業化方式,開展應急慈善捐贈物資的裝卸、倉儲、運輸、分發等工作。
慈善組織、相關企業以及其他社會力量應當及時公布參與應急慈善活動的有關信息,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和社會公眾、媒體監督。
第三十一條 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應當根據應急慈善工作需要,提供車輛通行與調度、質量檢驗、免稅手續辦理等便利條件,簡化相關程序,提高捐贈物資分配送達效率。
執行突發事件應急任務中運送搶險救災以及捐贈物資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參與應急慈善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以及其他社會力量提供必要的保障。
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應急慈善活動的,相關單位或者組織應當為其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 促進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慈善文化建設長效機制,將慈善文化建設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社區)、文明單位創建內容,在全社會倡導正確的慈善理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慈善法律、法規宣傳,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活動,培育公民慈善意識和社會責任感。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時段、版面,播放、刊登慈善公益廣告、慈善捐贈公告、慈善表彰等,宣揚慈善活動、慈善人物和事跡,傳播慈善和奉獻文化,并為慈善公益宣傳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將慈善文化納入中小學素質教育內容;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等將學生參與慈善和志愿服務活動情況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力量可以通過孵化培育、公益創投、人員培訓、項目指導等多種方式,為慈善組織提供場地、資金支持和能力建設服務,提升慈善組織發展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大對慈善組織的扶持力度;對于慈善組織實施的救助項目,可以給予適當補貼或者其他支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慈善組織從業人員勞動權益保護和職業教育培訓,可以通過購買服務、專項補貼、納入公益性崗位等方式支持慈善組織培養專業隊伍。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慈善組織、慈善行業組織等開展慈善理論研究,培養慈善專業人才。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開展慈善活動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規定,科學設定內部薪酬分配機制,合理確定薪酬標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工作人員辦理社會保險和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慈善信息公開和服務管理平臺,提供慈善法律法規政策宣傳、慈善需求發布、慈善項目推介、日常監督管理等綜合性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溝通共享機制,按照職責向慈善組織、社會公眾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支持慈善項目實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城鄉基層社會捐贈體系,依托社區服務中心、社會救助站點、慈善超市以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慈善設施,為社會力量開展慈善捐贈以及其他慈善活動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三十九條 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產用于慈善活動,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捐贈人向慈善組織捐贈實物、有價證券、股權和知識產權,依法免征權利轉讓的相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對各類慈善組織公益性建設和服務項目依法免征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省級財政、稅務、民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確認和公布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加強相關政策和法律、法規的宣傳,優化辦理流程,為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提供指導和便利。
第四十條 鼓勵會展場所、體育場館、車站、機場、公園、商場等公共場所、經營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為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鼓勵法律服務、專業評估、社會審計、金融等機構在為慈善活動提供服務時,對相關服務收費給予優惠。
第七章 信息公開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將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納入統計管理體系。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時限、方式,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
第四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慈善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組織章程、成員、重要關聯方、管理制度、聯系方式、等級評估結果等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公開募捐情況;
(四)慈善項目情況;
(五)慈善信托情況;
(六)重大資產變動及投資、重大交換交易及資金往來、關聯交易行為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信息有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對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并同時公開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審計報告。
第四十三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
公開募捐周期或者慈善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情況或者項目實施情況,公開募捐活動或者項目結束后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相關情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慈善活動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健全慈善活動分類監督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采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加強對慈善組織、慈善活動的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并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根據監督檢查需要,可以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對慈善組織的財務收支、業務活動等情況進行審計。
財政、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對慈善組織的財務會計、享受稅收優惠和使用公益事業捐贈票據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制度,將其信用記錄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應當將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狀況、評估結果作為財政扶持、政府購買服務等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六條 支持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媒體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對開展慈善活動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假借慈善名義、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的,有權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
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信息、虛構事實騙取他人捐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求助人有虛構事實等違法行為未履行報告義務、造成嚴重影響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